中国历代处罚人贩子方式
中国历代处罚人贩子方式:凌迟、斩立决
汉朝
汉朝《九章律》之《盗律》:只要有了“略人”的行为,无论是否已经出卖,都要处以“磔刑”(处死并支解湿体);知情收买之人“与同罪”不知情收买及转卖的,“黥为城旦春”(毁容后男犯从事筑城、女犯从事春米苦役),买者后来知情的,也要同样处罚。
唐朝
《唐律》:“诸略人、略卖人为奴婢者,绞为部曲者,流三千里。为妻妾子孙者,徒三年。”
宋代
《宋刑统》,“略卖人(不和为略、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)为奴婢者,绞;为部曲者,流三千里;为妻妾、子孙者,徒三年;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;和诱者,各减一等。
元朝
《元史 —— 刑法志》:“官民人等,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,略卖人口,发冢放火,犯奸及诸死罪。”读书不多的元朝蒙古人对人贩子也是零容忍。一概死罪。
明朝
《大明律》:“设方略诱取良人为奴婢、为妻妾子孙杖一百,徒三年。”累犯者,游街示众一个月后世代终身发边充军,本人死,子孙接替充军。
清朝
《大清律例》:“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,或为妻妾子孙者,不分良人奴婢,已卖未卖,但诱取者,被诱之人若不知情,为首者,拟绞监候,被诱之人不坐。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,为首者立绞。”
近代
近代《刑法》第 240 条:“以出卖为目的,拐骗、绑架、收买、贩卖、施诈、接送、中转妇女。儿童的行为,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,拐卖妇女儿童的,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,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”